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GU YUAN SHI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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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被诉
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77号)
【关键词】
企业资产重整 保护股东个人合法财产 优化营商环境 抗诉监督
【要旨】
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检察机关应严格适用股东有限责任等产权制度,依法保护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安全,让有恒产者有恒心。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惠州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设立,为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产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甲公司多次对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惠州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后,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惠州市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及审查情况。丙企业主张,甲公司对外转款均有特定用途,并非转移资产,丙企业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围绕丙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法调阅原审案卷;核实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并对本案关键证人进行询问,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甲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对外转款均具有正当事由,而非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监督意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丙企业并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资金支出,在丙企业受让股权后,甲公司仍然由原股东丁公司派人进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转款均具有明确用途,而非恶意转移资产;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等企业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的交叉或混同。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丙企业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对外支付有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有关丙企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赵某新对丙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指导意义】
1.严格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依法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安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应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综合判断和审慎适用,依法区分股东与公司的各自财产与债务,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2.检察机关在审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企业正当融资担保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公司股东没有利用经营权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谋一己之私,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法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监督职责,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公司有限责任是具有标志性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旨在科学化解市场风险,鼓励投资创造财富。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社会文明的基石和社会向前发展的动力,投资者无法回避市场风险,但需要筑牢企业家个人和家庭与企业之间的财产风险“防火墙”,对于依法出资和合法经营的,即使企业关闭停产,也能守住股东个人和家庭的合法财产底线,真正让有恒产者有恒心,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企业家的投资创业热情,为完善市场秩序提供法治保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某牧业公司被错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8号)
【关键词】
企业借贷纠纷 失信被执行人 妨碍企业正常经营 执行违法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张某奎系山西省临汾市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14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乔某向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张某奎名下房产一套,同时还决定将某牧业公司、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行为违法,并予以立案审查。
审查核实。经审查执行案卷,检察机关发现:一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二是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未向当事人送达。同时,检察机关了解到,某牧业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银行贷款被暂停发放,经营陷入困境。
监督意见。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将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被冻结的存款和被查封的房产足以清偿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因此,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属违法。二是未向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制作执行裁定书后,长期未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了上述规定。
监督结果。2017年11月28日,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向尧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尧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7年12月8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撤销了将张某奎、某牧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指导意义】
1.规范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于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信用惩戒的方式约束被执行人,提高了执行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破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执行的谦抑原则要求尽可能避免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2.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规范运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规范运行,对于建立诚实守信、依法履约的良好社会风气意义重大。但该项制度应当依法运用,否则将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誉度,给其社会生活、商业经营等带来不便。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将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不妥当的,检察机关应对违法执行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
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执行法院在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既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损害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注意审查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的合法性,对执行法院送达违法的行为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9号)
【关键词】
诉讼保全 超标的额查封 依法保护企业资产安全 审判程序违法监督
【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应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以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襄阳市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小贷公司)、襄阳市乙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南漳县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洪某生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同日,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生的房产共计210套。丙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于2015年6月提出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未书面回复。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多起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乙公司、甲小贷公司借款合计5536.2万元及利息约438万元。在本案执行阶段,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经执行法院同意,由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2016年12月27日,丙公司、丁公司以樊城区人民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审查核实。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询问了申请人丙公司;前往樊城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审判与执行案卷,收集相关法律文书、价格鉴定报告与其他书证;实地前往被查封楼盘进行现场勘查。经审查核实发现,相关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为5974万元,且甲小贷公司、乙公司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仅为6671万元,而执行法院实际查封的房产价值为1.21亿元,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
监督意见。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10套房产价值为1.21亿元,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20日,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樊城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监督结果。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系超标的额查封,于2017年4月1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住房保障管理局解除对被执行人先期查封的210套商品房中109套的查封。解封后,丙公司得以顺利出售商品房,回收售楼款,改善资金困境,并及时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积极协商偿还本案剩余债务。
【指导意义】
1.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执行程序的适度原则要求对执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目的与执行手段之间的基本平衡。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对于盘活企业资产,激发企业活力,特别是保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
2.办理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围绕保全范围和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使用,将限制企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降低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力。因此,在认定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时,不仅需要查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要结合查封财产是否为可分物、财产上是否设定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负担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做到监督有据,准确有效。
3.诉讼保全措施延续到执行程序后,检察机关应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诉讼保全发生于裁判生效前的审判活动,目的是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裁判生效后即转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依法提出执行检察建议,监督执行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福建甲光电公司、福建乙科技公司与
福建丁物业公司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解案
(检例第80号)
【关键词】
企业债务纠纷 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 多元化解机制 检察调处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但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愿,遵循意思自治与合法原则,在查清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促成和解,减轻当事人诉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福州软件园兴建于1999年3月,是福建省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软件产业园区。2007年,福建甲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福建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进驻软件园,购买园区土地建设自有研发楼。为提升园区服务质量,2011年1月28日,福州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福建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3元/平方米/月。2011年3月2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公司认为,其自建园区相对独立封闭,未得到物业服务,且自身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引发纠纷。丁公司于2013年10月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须为物业的建设单位,甲公司的办公楼系其自建,故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甲公司、乙公司无约束力,但丁公司对园区的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养,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础设施服务,故应当支付物业费,酌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合同标准的30%,即0.39元/平方米/月。丁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是园区公共区域的建设单位,其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园区内公司具有相应约束力,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受理情况。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认为其自建园区未享受物业服务,且丙公司无权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遂于2018年11月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审查。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检察机关走访福州市某管理委员会和丙公司,并实地查看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民营企业的自建园区,调阅三次审理的审判案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争议症结。同时,在调查走访中也了解到,再审败诉对甲公司、乙公司等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产生一定影响,特别是与物业公司发生的长期纠纷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
和解过程及结果。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由于丁公司仅对甲公司等自有园区以外的公共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仍按照合同标准确定物业服务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为此,检察机关多次约谈物业公司和相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认真听取并分析双方意见,解释法律规定,各方一致认为此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是和解结案。在检察机关引导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丁公司同意甲公司、乙公司按照0.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之前六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并结算,即时履行完毕,并将和解协议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2019年8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指导意义】
1.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和谐营商环境。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应当积极践行“枫桥经验”,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民事监督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经为生效裁判确认,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握和解的适用条件,避免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如果生效裁判并无不当,人民检察院应当释法说理,说服申请人息诉罢访;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双赢、共赢、多赢”。
2.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加强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引导达成和解的,要注意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递交和解协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告知执行法院相关和解情况,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办理,以实现案结事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